法官如何借助科学技术判案
(向春/图)
编者按
科学与法治,对当代中国而言,非常重要。两者之间,关系又如何?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改变了人们所身处的时代和社会。无论中外,法律演进、法律推理和案件审理、法官判决都受到科学发展的影响:为了寻求更准确的判罚结果,科学思维一再被法律人所借鉴和学习;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方法的采用对案件审理和结果都有很大影响。法律人应该开放心灵,尊重科学,跟上科学的脚步。但是,构建人类社会秩序的法律毕竟不同于描述自然界规律的科学,法律人需要有节制、有限度的汲取科学智慧成果,裁判者们应当谨慎的拥抱科学。本文系英国最高法院院长纽伯格勋爵不久前在英国皇家学会(The Royal Society)发表的演讲,英国虽是海洋法系,但对大陆法系的中国当亦不乏启示,供读者参考。
进化中的科学原理与法律原则大多数科学问题看起来都能找到可以客观验证,如“二进制”一般准确的解决方案。绝大多数科学难题,都有独立、可核查验证的正确答案。法律问题则与之大为不同,没有科学那种客观、可验证的答案。而且,与热力学定律或运动定律不同,法律原则绝非亘古不变。
那些我们在21世纪的英格兰认为理所应当的、最基本的法律权利,例如免于奴役和酷刑的权利,如果放在500年前的都铎王朝,会被视作与社会格格不入的权利,或至少会被视为有争议的权利,更不用说把这些权利放在800年前的大宪章时代会是何种境遇。而且时至今日,部分中东和西欧国家里的人们对基本法律权利的看法和观点也大为不同。此外,尽管对公众关注话题所应适用的基本法律有着共识,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还是会在某些问题上分立明显。
然而,尽管人们对什么是适当的法律原则的共识,或许会随着时势变化发生极大改变,但法律里包含着一些基本和永恒的准则,例如,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可施行、并以强制力为执行保障的法律的必要性,法律推理规则等。而且,科学定理并不是看上去的那样恒久不变。在19世纪末期,经典物理学曾被认为是不可辩驳的,但是,数年之内,由于马克斯·普朗克在亚原子级别发现了紫外线灾难,以及天文级别的阿尔伯特·爱因斯坦场方程式的出现,物理学近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进一步来说,很多领域里已经没有正确答案。拿人们熟知的弦理论来说,在一些科学家看来,这一理论具有“展示宇宙全部奥妙的潜力……是对宏大物理理论的深思熟虑,是物理学的主方程”,对另一些人来说,这一理论则耗费了太多的时间和金钱,因为“弦理论家宁愿相信弦理论对人类来说太过晦涩难懂,也不愿考虑一下这个理论有可能是错误的”。
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的暗合与差异科学思维与法律思维有相似之处——科学与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目标是相似的,也都是人类智识活动的产物。从一个相对更高的层面来分析,科学与法律都关注如何在混乱中推行秩序,辨识定律是如何运转工作的——一个关注的是宇宙,另一个关注的是社会中的人类。此外,科学家和法律人都在探求和判断事实,借此在特定理论或特定案件中构建真相,也都运用各种原理和推理,以使他们能够达致自己理想中的正确结论。
然而,职业科学家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和法官处理法律争议的方法,大为不同。科学家们观察事实、提出假说,然后用实验测试假说,以建立一个迄今无人知晓的定律或原理。法律争议的处理看起来遵循的是一个近乎与之相反的过程。
一起案件是由已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启动的,各方当事人在某种观点的引领下,使用一系列事实构建某种假说,形成当事人的案件,接下来,法官就要判定自己更倾向于认可谁的说法。此外,已公开发表的科学研究成果,可以在不断进行的公开实验中得到确认或被推翻,而对于司法裁决结果的验证问题,法律所能做的就是采用同行评价的方式,即通过向更高级别的法院上诉的方式验证结果。
科学思维是坚毅的理性思维:例如,它无需借助道德,更不用说求助于宗教。在科学思维过程中,上述戒律教规没有用武之地。与之相比,在某些方面,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的发展上,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正如我的一位同事,罗宾德·辛格爵士最近指出的,我们的很多法律都有意于“落实我们社会里特定的基础价值”。
法律与科学中的常识、逻辑与推理常识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中的作用也很值得一提。在二十多年以前,刘易斯·沃尔珀特极具说服力的证明了,很多得到确认的科学原则正好与常识相反。例如,在量子纠缠里,看起来信息在原子内粒子之间的传递速度是快于光速的,这是确立已久的原则。但是,这是连爱因斯坦也难以接受的说法,他称之为“幽灵般的超距作用”。与之相比,法律人更依仗常识——我在这里举几个最高法院近期案件的例子,在判定某个商事合同的含义时,在判断某个特定损害或特定死亡是否是由特定行为引起的,以及在确定某个董事的错误行为能否归因于他的公司时,都要借助常识去判断。
同样的,逻辑绝对是全部科学活动的基础。在任何科学假说的一系列推理中,任何一个步骤中的逻辑缺陷,都会摧毁该假说的可信度和假说结论的正确性。与之相比,尽管逻辑毫无疑问的在法律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作用程度却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一个喜欢嘲笑和挖苦的人或许会说,法官们的工作基本上是在调用和援引逻辑,以支持自己的结论,但是,当他们不喜欢这个由逻辑推导而得出的结论时,他们就求助于常识或人生经验来反对逻辑推导结果。
评估科学证据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强调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考虑常识等,这些方法的运用,或可在上诉法院法官罗斯在1996年“女王诉亚当斯案”(R v Adams)的判决中一窥究竟。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上诉请求推翻对自己强奸的定罪。这起案件对他极为不利定罪依据是DNA证据。初审法官允许被告人用与条件概率有关的贝叶斯定理(Bayes' theorem)组织证据。由此,案件中的专家证据增加了强奸者是本地人、被害者不能辨认出被告、被告人没有不在场证明,以及其他特定的随机相关事实的可能性。
罗斯法官强烈反对这种“试图在数理方程的基础上去确定罪与非罪,并将之适用至每个独立的证据里”的做法,“这与陪审团的任务极不相称”,因为“陪审员评估证据并达成结论用的不是数学方程式、数学理论或是其他办法,而是集体运用他们的个体常识、对世界的知识,来判断他们面前的证据”。我认为,这也是民事审判所应采用的正确方法,借用罗斯法官的话来说,民事审判也应当依靠“常识和对世界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