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他益信托的基本交易机构与法律风险
股权他益信托的基本交易机构与法律风险
一、 基本交易结构评析
股权他益信托的基本交易结构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标的股权”)设立信托计划,并由委托人指定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股权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目前这种他益信托设立的目的,是希望对股权有更强的控制力,从而实现比质押更为有效的担保方式。受托人作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从而更全面的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及经营状况。同时,在股权信托合同中,通常都要求在“特定违约事项”发生的时候,受托人可以根据受益人的指示,直接将标的股权做变价处置,以非诉讼的形式即可实现债权,降低了资产处置的成本。
但是,此交易结构的核心问题在于: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股权他益信托的登记方式只能体现为在目标公司登记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使受托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即以股权交易过户登记代替信托登记。而这种股权交易过户在实际操作中要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的制约。
二、 法律风险分析
1、 受让标的股权的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价70%转让财产等情形可认定为损害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股权他益信托的交易结构中,受托人获得委托人的股权时并无需支付对价,就委托人的行为而言,完全符合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因此,如果委托人存在其它的债权人,则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有被该等债权人申请撤销的风险。
2、 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受托人受让委托人的股权后,如果委托人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且有被法院认定为受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时,受托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委托人不能提供其它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受托人向委托人就此进行追偿时可能面临着损失无法追回的风险。因此,这就要求受托人受托标的股权之前对委托人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慎而全面的调查,以避免由此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
3、 受托人的管理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托人为目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因此应当按照公司法及目标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例如,出席股东会、对股东会会议事项进行表决等。同时,根据《股权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受托人可能还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提名董事、更换管理层等。在此过程中,如果由于受托人的管理不当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众多他益信托合同中对标的股权处分的分界点在于委托人是否发生“特定违约事项”。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就是否出现了“特定违约事项”产生争议,则可能使受托人的行为限于两难,也可能使受托人因不当处置股权而产生赔偿责任。
因此,在《股权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应当就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进行详细约定,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受托人出席股东会的代表如何确定;2、股东会的表决意向如何确定;3、目标公司其它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4、目标公司出现增资扩股时是否行使优先认股权等等。由于上述事项涉及到委托人的实质性权利,如约定不明确则可能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损,使受托人承担责任。同时,对如何认定“特定违约事项”是否发生也需要在《股权信托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例如,可以约定“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单方指示确认“特定违约事项”发生,如果受益人的指示有误,由委托人与受益人自行处理,委托人不得以此追究受托人的责任”等类似条款,以降低受托人的审核义务。
4、 目标公司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股权对外转让时,其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他益信托的一般交易结构中,委托人是将其全部的股权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受让委托人的股权以及受托人转让标的股权(包括将标的股权返还给委托人和将标的股权出售)时,目标公司的其它的股东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不但需要其他股东就委托人转让股权给受托人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针对受托人将标的股权返还给委托人时的股权转让行为,也需要事先取得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但是,在受托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期间,还可能出现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产生新加入的股东。此时,新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将影响到标的股权能否顺利返还或出售。
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可以考虑如下措施:委托人不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托人,而是象征性的保留一部分股权。如此,在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股权时,由于委托人依然是目标公司股东,其它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因委托人违约导致受托人需要向外出售标的股权,此时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对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5、 税收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下,如果要进行登记只能按照股权转让方式办理,这就涉及到两次转让时的税收问题。 南方财富网微信号:southm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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