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最高法院改判张文中案:遗憾与贡献(3)
接下去,最高法院又论证说,物美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物流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
项目是否真实,属于事实认定,这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但是,这个论证逻辑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根本不存在一个B灾区或者B地区并未受灾,那捐助灾区的社会目的当然就落空了。
同理,法院不仅要阐发国企民企同等待遇的政策,而且,还要继续证明民企申请贴息的项目不是虚构的,才能完整地论证贴息政策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否则,即使是根红苗正、完全符合条件的国企,如果申报项目虚假,贴息政策的社会目的一样会落空。
最后,判决书又讨论了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物美集团将国家发放的贴息资金没有用于申报的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这也成为指控诈骗行为的理由之一。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物美集团虽然将该笔资金用于还贷,但是,“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这仅仅是一种违反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规定的违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我想特别指出,违规使用资金这一点,尽管在实践中常常被误用,但它对于认定诈骗罪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道理很简单,金钱不是特定物。我给你一元钱,专门说明是买铅笔用的,而你把这一元钱拿去买冰棍了,这是违规使用。但是,只要你最终确实买了铅笔,就谈不上是骗钱。至于说,具体使用的是从哪个兜里掏出的一元钱,还是不是当初我给你的那一元钱,并不重要。
因此,违规使用资金的问题,对于诈骗罪的成立而言,并不具有独立的不法内涵。重要的问题始终是,申报的项目是否虚假。项目建设没有使用专项资金,也有其他资金被使用。只要项目本身是真实的,投入项目的资金来源并不重要。
综上,尽管按照具体规定,民企不具有申报资格,但是在宏观政策层面,对民企的真实项目给予同等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就此而言,发放贴息资金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
因此,张文中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正是基于这个法理而非其他,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
陆
关于张文中案改判在产权保护和企业家保护方面的政策意义,各种文章阐发多矣。本文无意再谈,只想从专业上强调,最高司法机关的改判,对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贡献。
首先,通过张文中案的裁判说理,最高法院为以往即使在刑法学界中也没有被普遍理解和充分研究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与“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展开和适用,提供了一个理论落地的范例。
作为学者,我感到很欣慰。这为进一步修正相关理论,提出新的概念模型,推进学术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司法例证与实践素材。
反过来,对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在处理类似涉嫌诈骗罪案件时,也可以充分运用本文从张文中案中挖掘和提炼出来的一般性裁判规则。
第一,普通的诈骗案,要符合“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基本特征。即,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财产处分并不会得到预期的经济性回报。
第二,通常,“有意识的自我损害”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自动地放弃了财产的经济价值。除非,案件中存在社会目的落空的情形,由此例外地引出对财产的社会价值的判断。
第三,社会目的不等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个体性具体动机。只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被普遍承认具有价值可欲性、对整个社会具有积极意义、能够体现财产的社会价值的目的,才能被评价为“社会目的”。
第四,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案件中,当社会目的落空时,可以认为财产的社会价值没有实现,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可成立诈骗罪。
综上,在审查诈骗案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时,应当按照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两个步骤,依次进行判断。只有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即被害人自愿承受财产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财产的社会价值。
以上,既可以理解为在学术工作意义上的一种规范性构建,同时,也是从像张文中案这样的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归纳和提炼出的裁判规则。
过去这些年,我接触过不少与张文中案情况高度相似的各种骗取补贴的案件,少数听取了专家意见,但大多数,最终仍按诈骗罪论处。究其原因,主要是基层实践对刑法理论不熟悉或持犹豫态度,不敢大胆运用。
如今,最高法院改判张文中案,为类似诈骗案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模板。尽管世界上不可能再出现一模一样的张文中案,但类似案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完全一致的。
惟愿司法实践能够举一反三,认真体会裁判规则来指导办案。因为如果只是简单地跟风政策,完全靠政策导向办案,也很容易出新的错案。
在法治框架内理解和运用政策,这才是学对了地方,也是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改判张文中案在法律上的贡献。
柒
最后说点案外话。
我一直以为,对判例特别是裁判理由的重视和深入研究,是刑法理论开始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实践提炼理论模型,校验理论观点,中国刑法学才有可能最终摆脱对外国理论亦步亦趋的命运,进而产生自己的主见。
中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又处在一个发展很不均衡的转型时期,这个基本国情和时代背景,催生出大量新奇、疑难、挑战既有理论的案例;而对于地域小、人口少、发展均衡的国家来说,这些案例可能是百年难遇的。在这一点上,相比德日等国的学者,中国刑法学者面对是一座远为庞大的学术富矿。这是中国刑法理论发展的重要机遇。如何从这座宝山之中挖掘出教义学发展的宝藏,检验着刑法学者的智慧。
任何教义学上的概念和规则,如果不能落在一个个具体的判例中显示出其运用和后果,如果不能依附于一个个具体的判例之上得到延续,就不可能有长久的生命力。
事实上,从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很多关键概念和重大理论的发明和出现,常常是被一些代表性的判例导引出来的。刑法学者从判例中寻找灵感,构建理论,反过来这些理论又推动新判例的发展。在国外,理论与实践通过判例互动互惠的例子俯拾皆是,众所周知的“癖马案”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即为适例之一。
遗憾的是,当前国内学界的理论研究,虽然也有些涉及到判例,但大多是可有可无的点缀,并不是真正发挥出创新的催动力。这固然与裁判文书不说理有关,但学者自身对理论与案例的勾连缺乏敏感,也是不争的事实。
每当看到一些国外学者在其论著中,熟练地引证本国的判例要旨,通过判例的发展轨迹来支撑其理论,或者用其理论来解说或批驳判例的时候,我就充分感受到,理论与实践之间不是脱节的,而是存在互动之美。
这种互动,不是简单的“理论指导实践”,更不是所谓“实践反对理论”,而是二者水乳交融,互相汲取养分,互相修正和补充,彼此紧密结合,像雪球一样滚动着向前发展,越来越大。在此过程中,不仅形成了学术传统,也形成了司法实践的传统。
我相信,这样的图景,未来一定会在中国出现。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在内,法律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努力,都是以不同方式,参与和推进这个图景的出现。(尽管有时候也会相互鄙视)
张文中案的改判,就是一点星星之火。虽然渺茫,我仍衷心希望,最高法院起到的是一个表率作用,类似这样有充分说理、进而滋润理论和实践的判例能越来越多,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
这,也许未必是最高法院改判张文中案的主观意愿,但,确实是它的客观贡献。
张文中案涉及的三个罪名,包括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改判理由都有值得挖掘和分析的空间,可以提炼出有启发性和实操性的新的一般性规则。但篇幅有限,本文只讨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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