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最高法院改判张文中案:遗憾与贡献(2)
河北法院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有罪判决认定张文中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之一,就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却冒充国有企业申报项目。但是,最高法院的无罪判决则认为,物美集团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
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依据的却都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等几份同样的文件。这确实有点令人惊奇。
1999年《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选择,……重点从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和行业骨干企业中重点选择领导班子强、管理好、银行信用等级高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
2002年《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第2条规定,“重点支持国有和国家控股的大型骨干企业,……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实现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
如何解读上述规定,确实存在空间。一方面, 如果认为文件已经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为A,那么,非A者不能适用,那就是无需再专门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难道你能申辩说,那厕所门上虽然写了“男”字,但是却未明确说“禁止女性入内”,以此,作为女人进男厕所的理由?我觉得,这就是撒娇了。
但是,另一方面,文件规定用语是“重点支持国有企业”,似乎也存在着非国企属于非重点支持范围的解读空间。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法院认为“文件没有明确禁止民企不得申报”,而得出物美具有申报资格的结论,也不能说毫无道理。
不过,这个说理,还是让人有生硬之感。毕竟,如果文件制定者的原意真如最高法院所说,本来就给民企留出了空间,那物美集团不直接申报而是以其他国企名义申报的行为就费解了。错案不意味着被告人全无过错。很多诈骗案,客观上确实存在着诸多欺诈和违规之处,只是不构成犯罪而已,但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粉饰被告人所有的错误,把他夸成一朵纯洁的白莲花。
当然,最高法院要做出无罪改判,肯定是格外谨慎,所以,希望把话说得面面俱到,不留一点死角,所有可能的理由,甚至是歪理都不放过,这个我也能理解。
好在,这只是个瑕不掩瑜的小遗憾。在我看来,即使从判决书中拿掉“没有明确禁止民企不得申报”这句话,甚至直接承认,依照文件规定物美集团本无申报资格,也不会影响到最后的无罪结论。
因为,接下来,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说了一段扭转乾坤的话。
叁
在最高法院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强词夺理式”的解释之后,一段有趣的论述在判决书中出现了。
“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这段话的意思,简单归纳一下就是,在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项目时,政策上已经不再歧视民营企业,物美的申报项目又属于贴息资金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
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有啥意义?既然文件规定本身已经限定资助对象为国企,再说这些宏观政策神马的,都是大而无当的套话,这难道不是为了出罪而用政策强行突破文件规定吗。
张文中案庭审现场
但是,在我看来,这恰恰是张文中案中一个值得深度挖掘并提炼一般性裁判要旨的亮点,也是它的最大贡献。
因为,在最高法院这段论述中隐藏的,是一个略有些冷门的刑法理论问题,即诈骗罪中“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与“社会目的落空”。
肆
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财产交换,都是双向有偿的。双方都是在期待对价而非无偿支出。因此,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他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这可以称之为“无意识的自我损害”。
问题来了,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认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是否还能成立诈骗罪?
例如,某基金会号召为A灾区募捐,籍贯为A的甲,捐款10万元。但实际上,这笔钱被该基金会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或者,这笔钱被该基金会用于支援B灾区。上述两种情形,如果甲早知道实情,都不会捐款。
在这两种情况下,甲从一开始就知道,他的捐款没有任何财产性回报。因无对价的捐赠而导致财产总量的损减,对此,甲是明知的。那么,这种与绝大多数诈骗案中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完全不同的“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还能够成立诈骗罪吗?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由于受骗而支出的,那么在有意识的情况下也存在财产损失。按照这种观点,上面两种情形都构成诈骗罪。
相反观点主张,被害人明知自己是在无偿地付出时仍然处分财产,就失去了对财产价值加以保护的必要。基于这种考虑,财产损失的认定,就不能仅仅从受到欺骗而处分财产这一因果性推导出来,而是要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作为诈骗罪成立的基本要求。换言之,诈骗罪中的受骗者,还需要对于他的行为所具有的导致财产损失的特征,保持一种盲目的状态。
按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既然受骗者都认识到自己的财产处分之后,会带来没有经济回报的、不可逆转的财产总量的减少,就都不成立诈骗罪。
但是,无论是在刑事政策上,还是从一般的民众的法感情出发,对这两种情形要么都惩罚、要么都不惩罚的结论,恐怕都难以接受。于是,在承认诈骗罪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基本特征的同时,刑法理论上同步发展出“社会目的落空”的例外性理论,使得二者相衔接。
在无偿的交换活动中,财产的奉献其实也并非是完全没有回报的,只是这种回报不具有经济价值,而是表现在捐献者所追求的那个非经济性的社会目标的实现。
当捐赠者是为了一种在价值可欲性上得到公认的、无可争议的社会目的而捐赠时,那么,当该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存在一种财产的社会价值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社会目的落空”理论。
由于无偿支出的社会目的落空,这种财产支出不仅对受骗者是一种缺乏理智的、愚蠢的支出,更重要的是,在财产预期使用的社会意义上也是贬值的,因而需要启动刑法的保护。
相反,即使受骗,但只要处分财产的社会目的达到了,那么,从财产的社会意义来评价,至少付出和收获之间就达到了均衡,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
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评价甲捐赠10万元行为,可以从中抽象出来的社会目的是“支援灾区”。这一社会目的,在第一种情形即“10万元被用于个人挥霍”时完全落空,但在第二种情形“10万元被用于援助另外一个灾区”时,还是得到了实现,虽然与甲个人的具体目标存在出入。
由此可见,在这类案件中,是否承认一个财产损失以及诈骗罪的成立,与被害人想要追求的财产使用目标的质量和特性密切县相关。
被害人所追求的目标,要能够在抽象层面上被普遍地承认为一种具有价值可欲性的社会目的,而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的偏好、怪癖或奇想。
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美色骗财案。与美女交往,心甘情愿地为对方花钱消费,但实际上美女并无与你深度发展之意,吃喝玩乐购物满满之后,发你一张好人卡,就拜拜了。
但即便是发现被骗后果严重到为情自杀了,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为什么?就是因为被害人是明知自己在花钱为对方消费,也就是说,在处分财产后并无经济回报这一点上,没有任何错误认识。这种在财产总量上有意识的自我损害,不符合诈骗罪“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基本特征。
你可能会哭喊着说,花钱图个啥,还不是想换来个真心,最后竹篮打水一场空,这还不叫上当受骗吗。
但,一方面,诈骗罪是保护财产交易的犯罪,真心啥的,本来就不属于财产的范畴,所以,在换不来财产性对价这一点上,你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属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
另一方面,换取异性的感情,这种个人的具体目标,又难以被普遍地承认为一种有价值可欲性、体现财产社会效益的社会目的。因此,也不能援用“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来追究行为人。
综上,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
伍
现在回到张文中案。
包括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在内,各种名目的国家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补贴资金,就是单向度地给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不是要从企业处交换回来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补贴与甲给予灾区的捐款性质相似,是明知无偿(经济上没有具体回报)仍自愿处分的财产。简言之,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我(财产)损害。
与绝大多数“无意识的自我损害”的诈骗案的认定不同,面对这种“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特殊案件,还需要进一步检验是否存在社会目的落空的情形。
严格按文件规定,国债技改贴息政策的资助对象,原本是国企,但由于物美虚报材料冒充国企,结果最后给了民企。这就像甲最初是打算捐款给是A灾区一样,但最后钱给了B灾区。
如前所述,无论捐给A还是B,捐助灾区的社会目的并没有落空。现在的问题是,原本给国企的国家补贴,最终流向民企,社会目的是否落空?
最高法院的判决,比较充分地回应了这个问题。
在2002年当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在物美集团所申报项目的范围内,国家政策对国企民企一视同仁。物美的申报,“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因此,国家通过贴息政策支持各种企业发展,这一超越具体文件规定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而是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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