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立法设计
【摘要】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在我国未来民法典设计中举足轻重。但是,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认识一直存在较大分歧。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首先委托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该专家建议稿专设一章对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有必要结合专家建议稿,从权利本位论的视角重新解读“意思表示”、“合法性”以及“私法效果”等要素,揭示其与权利之间契合或背离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即恢复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的传统,废弃“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将合法性排除在构成要素之外,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重构法律行为。
【关键词】权利本位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合法性;私法后果
19 世纪时,法律行为理论是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德意志法律科学之所以获得世界性声誉,是因为其被认为正是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之上的。[1]我国自清末进入法治现代化以来,法律行为理论便备受关注。虽几经波折,甚至在立法层面被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所取代,但学者对其研究方兴未艾。201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首先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专家建议稿”),掀起了学者对民法总则研究的高潮。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研究的理论深度以及制度设计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质量。实有必要结合相关建议稿,从权利本位论的视角重新解读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澄清理论上的误区,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提出建议。
一、权利本位论视角下 “意思表示”要素分析
意思表示 (Willenerklerung)是指主体向外部表明其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行为。它是主体内在意思外部化的过程,是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中最为基础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构造,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2]从功能论的角度而言,它抽象出社会生活中主体差异性、多样化的权利需求,并授权主体自主决定权利内容。意思表示要素一向备受学者关注。《专家建议稿》关于民法总则的立法建议稿中突出了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该建议稿在 “法律行为”一章中专设一节对意思表示的定义、生效、公告送达方式、形式、撤回与撤销等进行了规定。
(一)意思表示是主体自主选择实现多样化权利的路径
1. 意思表示抽象出社会生活中主体差异性、多样化的权利需求
(1)意思表示描述了主体内在权利需求外化的过程及结果
意思侧重于主体的内心世界,是主体主观感受和思考的结果; 表示侧重于主体的外在行为,是主体内心世界的外化。意思向行为的转变是主体将内在行为意愿和动机外化的过程,而意思表示则是内在行为意愿和动机外化的结果,是凝固的主体需求。主体内在的权利需求具有私密性、易变性特征,难以为其他主体所认知。内在的权利需求得到法律保护必须以其外化为一定的行为为前提。意思表示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包容性与主体权利需求的差异性、复杂性相适应。社会生活中主体差别各异的权利需求分别转化为各种具体的物权意思表示、债权意思表示、遗嘱意思表示、婚姻意思表示,经由法律行为制度得到法律保护。
(2)意思表示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主观权利多样化的特征
权利可以分为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客观权利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即主体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依法享有的抽象权利。它是一种脱离具体法律关系的超然性存在,是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基础。与之相对应,主观权利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指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于个体而言,客观权利向主观权利转化至关重要,它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差异性权利状态。
客观权利向主观权利转化的实现途径有多种。以法律直接规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时两种权利呈现出相对单一、固定的特征,即只有当社会生活中出现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时客观权利才能转化为主观权利,而且该转化的结果是类似的,个体之间呈现无差异的特征。与之相对应,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时,两种权利之间呈现出多样性、差异性的特征。客观权利在转化为主观权利的过程中,因为特定主体意思表示具体内容的不同主观权利也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即因主体的差异性需求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社会生活中不同主体的主观权利并非整齐划一,差异性、多样性特征无法通过在法律中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实现,而意思表示为实现社会生活中主观权利的多样化提供了可行的方案。
2. 意思表示具有授权主体自主决定权利内容的功能
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主体权利的方式是封闭式的,法律直接规定与权利内容之间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当且仅当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被满足,主体才享有权利,该权利的指向对象、范围、具体内容等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从法律适用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是固定的、明确的,权利的赋予是严格法定的,不受主体差异的影响。与法律直接规定不同,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它能够将主体差异性的需要涵盖于其中,在具体个案中随主体的差异性需求不同而发生变化。从法律适用逻辑的角度而言,该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是开放式的,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它将部分内容授权社会生活中的主体自己决定,对社会生活的差异性持肯定、包容的态度。从抽象的客观权利方面而言,权利的享有与主体的意思表示相关联,表明主体在权利的指向对象、范围、具体内容方面有参与的可能性; 从具体的主观权利方面而言,不同类型的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内在权利需求通过意思表示体现出来,形成体现差异化的具体权利。
(二)认知意思表示要素的误区及澄清
1.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两者并不同一
萨维尼在 《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一书中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同义的法学概念使用。这一观点为 《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典一稿立法理由书中,就德国民法典使用该两个概念作出如下说明:‘意思表示是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通常可以同义使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两种表达方式。’”[3]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可分割,两者同一,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我们赞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密切,不可分离,但是,两者存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