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增设国家监护制度
李红还建议增加国家监护制度,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检察机关、民政部门或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对于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原标题:法律应增设国家监护制度
□ 本报记者 范天娇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底线要求,是平安中国建设的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工作,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国人大代表、共青团安徽省委书记李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当前青少年成长的网络和社会环境亟待净化,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的暴力化、团伙化、低龄化等特点,对预防工作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李红今年向大会提出议案,建议对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称预防法)在保持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把成熟的工作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
在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方面,李红建议,考虑到大量未成年人因为脱离监护遭受侵害及受到不良影响的案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明确规定居委会、村委会、社会组织、社工、志愿者等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职责,发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况,可以向当地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学校等报告。
“建议着重考虑对严重不良行为干预与矫治的司法化问题。”李红说,应当加强专门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转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同时通过法律完善专门学校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促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转化。专门学校教育应坚持自愿入学与强制入学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入学评估机制,解决一些父母不愿将已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徘徊在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的问题。对严重不良行为要以保护处分进行,对于具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该进行整合,散落在行政法中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应考虑废除,只保留专门教育这一种类型。
预防法对“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单设一章,李红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国家、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并不是未成年人自身的责任,建议修改为“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并增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公力救济制度,建立应对未成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对未成年被害人需要抢救生命的,医疗部门应当无条件地及时开展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未成年人被害人符合社会救助政策的,民政部门及时给予生活、医疗、教育等救助;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特殊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可以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交由专门的办案部门或人员办理。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严格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一般不提请其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李红注意到,预防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作了不少规定,但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惩戒措施。她认为,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可以根据不同程度采取两种不同层次的惩戒:一是监护人在某些方面履行职责不当的,可责令监护人集中学习接受强制性教育、罚款等。二是如果由于监护人监护职责履行存在问题,导致未成年人无人抚养、照顾,或被遗弃、遭身心虐待等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无法与监护人共同生活时,应启动剥夺其监护人资格的程序。
李红还建议增加国家监护制度,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检察机关、民政部门或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对于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本报北京3月13日讯
CFP供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