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巢锐哲:补充法律意见书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蜂巢锐哲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的补充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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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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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蜂巢锐哲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
补充法律意见
德恒D201507291796820224BJ-02号
致:北京蜂巢锐哲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根据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蜂巢锐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北京蜂巢锐哲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及承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业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就《反馈意见》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须与《法律意见》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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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特殊问题
1.1报告期内公司前五大客户中,有重合情形。请公司补充说明:(1)公司前五大客户重合的原因,前五大客户订单获得的方式;(2)公司目前产品的销售方式和渠道;(3)公司针对前五大客户重合所采取的措施;(4)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前五大客户的关系。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就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对前五大客户是否存有依赖;(2)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前五大客户是否存有关联关系,订单获得方式是否合法、合规。
回复:
1.公司对前五大客户是否存在依赖
(1)前五大客户情况
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瑞华审字【2015】02230050号《审计报告》并经核查,报告期内,公司前五大客户、销售额及占销售总额比例情况如下:
客户名称
2015年1-7月(元) 2014年度(元) 2013年度(元)
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
24,213,574.83
40,234,938.71
23,448,036.12
司
其中:中嘉汽车制造(上海)
1,138,634.50
-
-
有限公司
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1,355,944.22
6,030,413.57
7,022,499.53
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597,414.47
5,433,951.15
4,418,991.86
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1,018,000.00
-
-
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
1,200,835.73
4,361,322.30
3,253,322.64
有限公司
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
6,228,688.68
13,213,3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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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名客户营业收入合计
30,385,769.25
62,289,314.41
51,356,193.55
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
97.26
98.49
96.73
经核查,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1-7月前五大客户中存在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第一,在公司前五大客户中,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存在较为相近的情况。
通过对公司前五大客户销售业务合同抽样调查、对公司管理层和销售人员访谈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所涉企业进行信息查询,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2005年设立的奔驰品牌汽车中华区运营主体,负责集团公司在华的汽车销售、运营等业务;自2013年起,该业务由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进行承接,在时间上两公司为继承关系;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于2007年合资成立的奔驰商务车型生产销售经营主体。
第二,报告期内,公司前五大客户存在重合的主要原因为:公司处于汽车营销行业,主营业务是针对汽车厂商的整合市场营销、品牌策划服务,具有较强的连贯性。公司基于对奔驰、宝马、沃尔沃等中高端厂商客户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的较好理解,能够提供优质的大数据决策系统管理咨询服务和组织策划服务,在报告期内已与前五大客户建立了良好且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公司所提供服务属于人才密集型服务,公司团队的服务能力只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满足现有客户订单的完成,不足以再满足大量新客户的创意、营销策划工作,在一定条件上制约了公司客户结构的分散与优化。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说明,公司前五大客户均为公司长期合作客户,且公司均已进入客户的供应商采购名录。公司的销售模式即订单获取方式以招投标模式为主,其他模式为辅。订单获取的主要流程为:当客户有新的项目立项时,其采购部门会以官方邮件方式向3-5家合格供应商发出方案设计要求(RFQ),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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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经过多次和客户的沟通和修改方案后,确定相应的策划方案并参加项目市场竞标,经过多轮策划方案评比、修改及价格比对后,胜出的供应商将会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
(2)公司针对前五大客户重合采取的措施
针对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存在名称相近的情况,经调查,存在名称相近的企业均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公司对三家客户的订单获取方式、销售渠道相互独立,不会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带来严重影响。
针对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有较高重合的情况,公司正在不断加大新人培训和行业精英招募的力度,力求在不降低服务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核心团队的服务能力。同时,公司也在不断开发新客户,力求优化客户组成结构,降低因依赖部分客户群体造成的潜在风险。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已进入东风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观志汽车有限公司等四家汽车制造厂商合格供应商名录,并成功提供了高质量整合营销服务。
另一方面,公司在不断加大自有大数据智能分析系统的产品化研发,按照公司规划,该项研发将于2016年底进入内部测试,2017年度推向市常从增加新产品与服务种类层面上讲,该项研发将进一步优化客户结构。
2.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报告期内的前五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及相关人员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以及本所律师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前五大客户之间均不存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内,公司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订单,订单获得方式合法合规。
1.3关于公司的销售模式,请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1)招标方式和商务谈判模式占比情况,商务谈判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况及反商业贿赂措施。(2)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主要订单数量,金额及占当期销售收入比重。请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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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及律师核查公司的销售渠道,就获得销售订单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对持续经营存在不利影响发表意见。
回复:
1.招标方式和商务谈判模式占比情况,是否存在商业贿赂及反商业贿赂措施
经查阅公司销售业务合同、核查销售费用与管理费用、其它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公司主要客户招投标过程中向公司发送的《诚信函》及访谈公司管理层及客户部、策划部人员、电话采访公司客户、查阅公司官方邮箱记录,公司目前的销售模式以招投标为主,其它方式为辅,不存在通过商务谈判获得订单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在加入客户合格供应商名录或客户通过招投标确定公司为合作方时,客户会要求公司签署《诚信函》,明确规定了反贿赂及反腐败条款,该条款明确禁止各种可能涉及贿赂、腐败的详细情形。同时,公司内部亦制定了严格的反商业贿赂制度,防止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销售模式目前以招投标为主,其它方式为辅,不存在商务谈判模式。公司招投标过程中签署有反商业贿赂条款,并制定了有效、可执行的内部反商业贿赂制度,订单获取方式合法合规,不存在商业贿赂及其他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2.报告期内通过招投标获得主要订单数量、金额及占当期销售收入比重经核查,公司报告期内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订单,公司2013年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订单金额及占全年销售收入的比重分别为5289.15万元、占比99.62%;2014年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订单金额及占全年销售收入的比重分别为6302.28万元、占比99.65%;2015年1-7月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订单金额及占1-7月销售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095.99万元、占比99.10%。
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销售渠道主要为招投标方式。故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通过上述渠道获得的销售订单合法合规,不会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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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1.4关于公司内的香港籍员工,请公司补充披露并说明是否及时办理在华工作文件,是否存在逾期非法居留的情况。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对公司的劳务用工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1.公司的香港籍员工是否及时办理在华工作文件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经核查,公司现有两名香港籍员工姚展明、彭桂珍,公司在报告期内未为前述员工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提交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申请文件,并于2015年12月3日取得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根据前述人员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的义务约定,公司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目前已按国家规定对其外籍人员进行进一步规范管理,受聘外籍人员满足《管理规定》中办理就业证的相关条件,其办理就业证不存在实质法律障碍。
2.是否存在逾期非法居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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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经核查,姚展明、彭桂珍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核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其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4月28日、2020年6月7日。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姚展名、彭桂珍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出入境情况正常,不存在在中国大陆非法出入境或非法居留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姚展明、彭桂珍并不存在逾期非法居留情形。
3.公司劳务用工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工资表、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凭证、劳动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包括外籍员工在内的全体员工共71名,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的情形。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的查询,公司目前不存在任何劳动诉讼、仲裁及劳动争议案件。
1.5公司存在关联方资金往来等关联交易且曾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况。请公司补充说明并披露:(1)关联交易中资金往来的资金性质、发生具体原因和用途、是否为商业行为;(2)拆借公司资金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资金占用、是否符合《贷款通则》有关规定。(3)请公司补充披露上述借款是否履行内部程序及签署协议并约定利息、若否,未履行上述事项的原因,请公司测算未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4)目前公司章程、内控制度、内外部决议对资金控制制度的有效性;(5)请公司补充披露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和具体安排的有效性及可执行性;(6)请公司核查对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进一步核查并就以下意见发表明确意见:(1)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等占用公司资源、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2)规范后的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相关制度是否已切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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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3)归还前后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关联交易中资金往来的资金性质、发生原因和用途
(1)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
①其他应收款
单位:元
债务人
2015.07.31
2014.12.31
2013.12.31
北京蔚蓝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
212,270.00
彭桂珍
526,810.48
25,241.81
-
李震
-
-
25,000.00
合计
526,810.48
25,241.81
237,270.00
经核查,北京蔚蓝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李海蛟原实际控制公司,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1月29为蔚蓝海传播合计垫付房租300,0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显示有应收蔚蓝海传播的款项212,270.00元,蔚蓝海传播已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该笔款项。
2014年11月3日显示有应收彭桂珍25,241.81元系支付业务备用金,用于其办理业务所用,彭桂珍已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该笔款项。
2015年6月25日彭桂珍向公司临时拆借资金526,810.48元系其个人原因,彭桂珍已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该笔款项。
2013年12月25日显示有应收李震25,000.00元系支付业务备用金,用于其办理业务所用,李震已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该笔款项。
②应付账款
单位:元
债权人
2015.07.31
2014.12.31
2013.12.31
北京蔚蓝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77,235.00
877,235.00
2,600,000.00
合计
277,235.00
877,235.00
2,6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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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蔚蓝海2,600,000.00元款项系“公司委托蔚蓝海进行经销商走访活动”所产生,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清偿了上述款项2,000,000元。
公司于2014年与蔚蓝海传播签订《MINI手提袋制作合同》、《展具制作及维修保养合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应付蔚蓝海传播款项系委托其制作展具费,该等应付账款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完毕。
③其他应付款
单位:元
债权人
2015.07.31
2014.12.31
2013.12.31
李海蛟
-
80,797.88
206,669.50
北京蔚蓝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78,040.70
-
姚展明
-
300,000.00
300,000.00
合计
-
458,838.58
506,669.50
2013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李海蛟206,669.50元款项系李海蛟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借予公司的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留有余额80,797.88元,公司已于2015年7月13日结清该笔借款。
2014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蔚蓝海传播78,040.70元款项系公司向蔚蓝海传播临时拆借,公司已于2015年6月19日结清该笔款项。
2013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姚展明300,000.00元款项系姚展明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借予公司的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留有余额300,000.00元,公司已于2015年7月13日结清该笔借款。
2.拆借资金的情况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1)公司拆借资金的具体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拆借资金的具体情况请见本部分“1.关联交易中资金往来的资金性质、发生原因和用途”中的回复。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12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各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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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公司的资金拆借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从事资金拆借业务,但是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该类民间借贷的效力。因此,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往来具有法律效力。
本所律师认为:关联方从公司拆借资金虽不符合《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此外,该等拆借行为发生在蜂巢有限阶段,拆借资金金额较孝使用期限较短,股份公司设立后不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形。因此,前述资金拆借不会对公司本次挂牌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或资源、利益输送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2)财务影响
经公司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未签署协议,亦未约定利息。因公司发生上述关联方往来的时点均在有限公司阶段,当时公司的治理意识比较薄弱,治理不够规范,股份公司设立后,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资金拆借。因此,公司报告期内发生的资金拆借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及本次挂牌造成重大影响。
3.规范后关联交易的履行程序情况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经核查,公司已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划分以及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等制度,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为规范关联方与公司之间潜在的关联交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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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已出具了《关于避免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承诺规范并避免其与公司之间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在发生不可避免的关联交易时保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审议,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允、合理。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避免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合法、有效,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并已得到有效执行。
三、申报文件的相关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请公司、主办券商、律师、会计师对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补充说明是否存在涉及挂牌条件、信息披露以及影响投资者判断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回复:
经对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的规定与要求,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所律师不存在需补充说明的涉及挂牌条件、信息披露以及影响投资者判断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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