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5)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及时在《株洲政报》刊载,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株洲日报》刊载。
在《株洲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