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从安邦吴小晖案谈集资诈骗罪丨中法评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应当区分非法集资与违规集资。行政法上的“违规”,不等于刑法上的“非法”。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所要规制的,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而不宜把宽泛无边的各种违规集资行为,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并非各种形成虚假信息的欺瞒手段,都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方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诈骗类犯罪的设置是为了保护财产财产交换的对价安全,而不是为了全面保护人们在财产交往中的信任。
只有那些对财产处分的根据和对价产生的错误,才是在诈骗罪中有重要意义的错误。正是基于这样的对价错误,被害人做出了财产处分进而没有收到相应的回报,从而遭受损失。
在各种诈骗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有无履约和偿付能力的时候,都不是单纯评估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履约方,而是在整体上、事实上考察行为人全部的资产情况。
刑法中的履约或偿付能力,是指行为人本人在事实上的资金能力,而非行为人使用的法律工具(如公司、企业)在法律上的资金能力。这一点,正是刑事判断的实质性,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性之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资金”。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抽逃资金、隐匿账目等行为,但是如果对方一提出返还要求,行为人立即能返还的,都足以否定“逃避返还资金”,进而否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财产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后果,也包括对财产的具体危险。但这涉及到诈骗罪的惩罚范围的前移,因此必须要求一种严格的解释。这种危险要求一种终局性的财产流失随即或者有极高的概率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要警惕对法律进行简单粗暴的拼凑式理解与适用。不能由于案情中出现了一些欺诈情形,又出现了某种错误和财产处分,就将这些现象拼凑而成诈骗罪。
目次
一、集资诈骗之“集资”
二、非法集资之“非法”
三、集资诈骗之“诈骗”
四、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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