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与发展(3)
《意见》第8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部分人对此条提出非议,认为有违公平原则。
我们认为结合党政机关的性质以及工作任务,此条规定正是因地制宜的体现。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组成结构是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以“法学专家和律师”为辅。
作为党政机关的法律顾问,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参与党内法规的制定。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第2条,第6条以及第13条关于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内容可以看出,涉及党内法规的问题,外聘法律顾问还要和各级党委与党组织的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对接。譬如2015年8月25日中央已批准建立中央党内法规工作联席会议,各地党委也可能建立类似联席制度。外聘法律顾问如果是党员,当然在工作上有便捷性,能够更好的开展与各个职能部门的沟通和衔接工作。当然,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5“四大主体”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具有机制保障
《意见》第32条:“……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及第33条:“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我们认为,《意见》明确要求四大主体必须落实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将其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责任制中,在此背景下,法律顾问制度将有全面建立的基础。同时通过财政预算保障的方式,为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供坚强的物质支持。
6《意见》与《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方面的规定相衔接
2015年12月,《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第3条明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
而《意见》第24-28条,明确了作为”四大主体“的法律顾问人员原则应当是具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老人留任有严格限制),此举是取消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后,对企业法律顾问任职提出了新的较高要求,完成了两种资格的并轨衔接;《意见》还规定”四大主体“的法律顾问中大力发展公职律师与公司律师,并纳入律师协会的自律管理中,进一步扩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该举措既能提高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与活力,又能增强共同内职业角色的流动性,保证队伍的精英化。
然而,《意见》不仅要求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同时要求建立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度,而这些人员势必先从企业内部法务人员中挑选符合要求的人选。这将对我们社会律师在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中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对社会律师的需求量可能下降。但是,请不要杞人忧天,也需要有忧患意识。由此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 对于体制内想进入社会律师行业的同仁可三思而行。现阶段,在党政机关做公职律师或者国有企业做公司律师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2、 对于已经步入社会律师行业的年轻人来说,在提高业务水平的基础上,与资深律师一起广泛参与党政机关或者国有企业的法律服务工作,积累相关工作经验,抓住现阶段难得的机遇,全面切入“四大主体”的法律服务市场。
总而言之,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下,《意见》的出台不仅是顺应民心之举,更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意见》内容切实落实法律顾问制度的普遍建立,不仅能够保障“四大主体”依法行政,更能使得民众从每个具体的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
近期,作为司法改革中配套的措施,我国不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意见》、还印发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一系列文件的出台逐渐体现出中央对我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角色设置思路,并明确三者如何参与到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中去、如何从中选拔优秀者进入立法、司法、执法机关,打造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共同体,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