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评东北特钢重整:破产法是挽救困境企业法律利器
——评东北特钢重整案件的受理
债权人申请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北特钢)重整的案件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世界金融危机爆发至今,我国企业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钢铁企业,受到产能过剩、贸易保护等多方冲击,加之过去的盲目投资、产能扩张等原因,一些企业出现债务清偿危机,陷于严重困境,东北特钢便是其一。东北特钢就债务危机的解决与主要债权人进行了多轮庭外重组谈判,未有成果,终了归一,步入了破产法的重整法门。
一、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调整作用
企业发生清偿危机,陷于债务困境,为什么必须适用破产法,这就需要在思想上明确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调整作用。只有建立正确的破产理念,高屋建瓴,登高望远,才能看明前程,指导实践,取得企业重整挽救的成功。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起着最为基础的调整作用。市场经济是通过商品交换运转的经济模式。商品交易是市场经济进行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信用交易即钱货交换时间隔开的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手段,信用关系也就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与资源配置的关键。信用交易在当事人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就是法律上的债。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始终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便成为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真正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上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债务清偿,通过民法债权和诉讼执行制度就可以解决。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已无财产还清全部债务,导致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权利竞合,使债务清偿矛盾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一步扩展到了债权人相互之间。这时原有的只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个别债务清偿矛盾的民法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已不能公正、有序的解决债务清偿上出现的新矛盾,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在呼唤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在对债务关系的保护上,破产法具有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的特殊调整作用,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停止个别清偿程序,启动集体清偿程序,解决因多数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而在债权人间发生的矛盾,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并通过重整、和解、免责等特殊法律制度挽救企业、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障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进而保障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效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由于债务人陷于破产时的财产资源有限,通常不可能使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全部实现,所以在制定破产法时必然会作出一些关键性的政策偏好选择,界定破产法的总体目的,如拯救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保护就业、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鼓励企业家阶层的创新发展等,并使各项具体目标之间取得平衡。破产法以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目标的方式重新划分企业破产的风险承担。破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通过清算、重整等制度,借助于兼并重组,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淘汰僵尸企业,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实现国家“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经济结构性调整与供给侧改革任务。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允许破产的竞争,不可能是真正、充分、公平的竞争。胜者的发展与败者的被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包括政府无论以何种理由、方式,强行维持失败者的存续,实质上必然是对优胜者的压抑,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劣化配置,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破产法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着广泛的重要影响。
二、挽救困境企业是破产法的重要功能
东北特钢进入的是重整程序,也就是对企业的破产保护程序,并不是倒闭清算程序。破产法的功能不仅是保障企业公平有序清偿债务、规范退出市场,而且包括对企业及其营业事业的保护与挽救。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与债务人挽救两方面的法律制度构成。把破产法仅仅理解为消极的破产清算法,是对现代破产法的误解。
《企业破产法》中有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破产程序。传统的清算程序,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向全部债权人按照债权不同的法定受偿地位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全部债权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使企业规范退出市场。重整与和解程序都是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程序,而重整则被各国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再建型法律制度。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采取企业股权、业务与资产重组以及债务清理等措施,使企业或其经营之事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目前东北特钢启动的就是挽救企业的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将债务清偿与企业事业拯救两个目标紧密结合,通过对债务关系的调整,化解破产原因,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问题,避免企业破产,同时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企业与事业复兴的基础上,利用兼并重组与资源配置手段,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与社会资源,并最终使债权人得到较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利益,在分担破产风险的情况下实现各方在困境中的共赢。《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全国已有数百家企业包括数十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重整制度的实施对困境企业的挽救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不仅可以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的权益,而且可以防止连锁破产、职工失业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等问题,对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破产不是逃债
《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对破产法的错误观念和旧的思维定势,严重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需要予以澄清。如有的人认为,破产就是欺诈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与欺诈逃债是两回事。破产程序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而恰恰是制止、纠正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力的法律手段。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此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故对财产丧失实际利益,所以会发生道德风险,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企业破产法》 中专门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才可能制止欺诈逃债行为发生。只要破产程序规范进行,是不可能发生欺诈逃债后果的。
四、启动破产程序与资不抵债的关系